(2010)新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步与被告张、相、郭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张**,相**,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步**,男,19**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年*月*日,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韩通村***路**号。被告相**,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村6巷*号。被告郭**,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大街***号********室。原告步**与被告张**、相**、郭**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新联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原告步**、被告张**均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8)石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诉称,20**年11月4号,原告授权工作人员于海分别与被告张**、相**、郭**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三人承揽**快捷酒店(****酒店北站店)第三、四、五、六层室内装修工程。之后,相**与郭**在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将承包的墙砖、地砖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被告实际承包了该酒店第三、四、五、六层的全部墙砖、地砖的铺设工程。被告张**施工完毕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其中110多间客房出现严重的漏水现象,根本无法使用;同时铺设瓷砖面积的30%出现空鼓等质量问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致使该酒店至今仍有部分客房无法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张**辩称,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漏水的原因,渗水漏水是因为墙体内管道的原因造成的。2009年5月工程就已交工验收,2009年9月我去要工程款时原告才告诉我有漏水现象,中间几个月原告一直没有告诉我漏水的情况。我只认可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郭**、相**干了一部分,郭**有记录谁干的多少,大部分是我干的,相**也是叫我找人干的,相**负责给工人钱。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验收报告已过举证时间,不予质证,且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工程的验收不是正规的验收单位验收的,而是郭**、相**自己验收的,因此对其二人关于证实防水工程合格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旭田是原告雇佣的,且没有工程师资格,没有资格管理工程,而且我向刘旭田提出过防水沟有问题。原告提供***装饰公司的维修合同和其提供的公证书都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步**系新华区****快捷酒店(****酒店北站店)业主,2008年11月4日、6日,原告步**授权其工作人员于海分别与被告张**、相**、郭**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相**承包****酒店**站店第三、六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轻钢龙骨吊顶、墙面粉刷、墙砖地砖铺设。郭**承包****酒店北站店第五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轻钢龙骨吊顶、墙面粉刷、墙砖地砖铺设。张**承包****酒店北站店第四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轻钢龙骨吊顶、墙面粉刷、墙砖地砖铺设。之后,被告相**、郭**将其承包的部分墙砖地砖铺设工程交给被告张**施工,原告步**对郭**、相**将工程的部分交由张**完成的行为予以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步**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发现被告张**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现象。因与其交涉未果,原告步**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与北京**装饰工程公司秦皇岛经营部签订了房屋漏水维修协议,双方约定以每间房1034元的价格对该酒店的漏水房屋进行修缮,共计118间。另查,2009年11月23日,原告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11月23日下午14日30分至16时00分,在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89号的新华区****快捷酒店,由原告对该酒店部分房间的墙壁、地面渗水现象进行了现场拍照,因之前已对部分房屋进行了维修,共取得未经维修房屋照片95张。上列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房屋漏水维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步**分别与被告张**以及郭**、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郭**、相**将其承包的部分装修施工工程转交由被告张**施工,原告步**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郭**、相**不承担本次施工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房屋漏水系墙体内管道崩裂所至,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因施工不当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应当赔偿原告118间漏水房屋的维修费用122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房屋修理费122012元。二、驳回原告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步**对相**的起诉。四、驳回原告步**对郭**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步**负担2300元,被告张**负担2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征杰审 判 员 许 瑜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