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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高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潘某某、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高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潘某某,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高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潘某某、高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严某某的申请,对被告丁某某名下的位于普陀区勾山街道板桥路151号滨海星城a15幢406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夫妻与丁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只归还了5万元。之后被告总找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潘某某,担保人:丁某某,2009、11、13。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有的,但钱被丁某某用,后来归还5万元,原告也知道此事,而且一直在支付高额利息。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为不知道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存在,利息一直是自己在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高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9月3日协议离婚。2009年11月1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丁某某作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一直支付高额利息,其余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潘某某人民币15万元,但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可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某某、高某某虽原系夫妻,但对该借款被告高某某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及日常生活,故被告高某某不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被告丁某某应按约对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丁某某对被告潘某某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丁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所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