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妹妹唐某乙被庄某乙打伤而住院。2009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大明(在逃)等人到华江乡升坪村委深渡村为该事评理而与庄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甲拿起地上的木椅将庄某乙打伤。经鉴定,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与庄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唐某甲一次性赔偿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0元并已给付完毕,庄某乙对被告人唐某甲表示谅解,庄某乙因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证人庄某甲、侯某、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庄某乙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报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庄某乙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唐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莫仁亮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玉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