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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鑫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已两周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至今分居2年多,经济上实行aa制。被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因抚养费问题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350元每月,非义务教育的教育费用双方各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女的情况。提供物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随母亲及外婆居住,平时由外婆照顾较多。被告蒋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同意离婚。婚生女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判,若原告抚养困难,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柯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条,证明被告的月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单月收入无法证明其年收入,应以会计核算中心支付的情况为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能够证明当事人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已两周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时常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对离婚达成共识,但对婚生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本案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与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周某乙年幼,长期随母亲生活,与母亲建立了较深的母子感情,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抚养孩子更为有利,考虑到婚生女年龄尚幼,由母亲照料生活起居更为有利,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本院确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900元为宜,而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抚养费每月一付,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鑫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