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彭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头道沟镇新团结村民委*组**号。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头道沟镇新团结村民委*组**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彭亮亮饲料款1万元,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彭某某饲料款1万元属实,同意延期偿还。诉讼中,原告彭某某提供书面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彭某某饲料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彭某某饲料款,且被告李某某明确承认欠原告彭某某饲料款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养猪所需,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7日间在原告彭某某处购买猪饲料,合计价款1664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27日出具了书面欠据。后经原告彭某某索要,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偿还欠款6640元,尚欠饲料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买受饲料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欠原告彭某某饲料款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