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临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李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李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朱甲。被告:李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朱乙为与被告李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起,两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以于2009年7月30日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每季度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等其承包的工程开后才能有钱还款为由,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阮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阮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间内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债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阮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乙借款本金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李某某、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