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宋先兵与李元、罗玉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兵,李元,罗玉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宋先兵,男,住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国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男,安徽六安人,公交车驾驶员,现住六安市。被告:罗玉平,系李元之妻,女,重庆綦江人,公交车驾驶员,住址同上。原告宋先兵与被告李元、罗玉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民,被告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先兵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以自有机械多次为被告李元来料加工针织毛衣,期间被告为自身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几台针织机设备。双方2009年1月8日结算,被告李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8700元,设备货款3000元,被告李元立欠并承诺2010年12月底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该笔债务系李元与罗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加工费、设备货款合计31700元,并承担迟延还款利息。李元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但我已陆续归还共计6300元;我因自2008年生意亏损,现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每月夫妻工资收入仅够维持生活与抚养两个孩子,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先兵与被告李元系朋友关系,双方因生意有经济往来。2007年间,原��宋先兵以自有机械设备为被告李元加工一批针织羊毛衫,被告李元欠原告加工承揽费28700元未付;另被告李元2007年从原告处购针织横机设备,又欠原告设备货款3000元。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李元向原告出具31700元欠条一张,注明:“于2010年12月底之前归还”。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元自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0月17日分九次共计归还原告欠款5500元,现尚欠原告26200元至今未清偿。另查明,被告李元与被告罗玉平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债务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元因经营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罗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清偿,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清偿债务应从原告诉请债务数额中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罗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先兵加工承揽费、设备货款合计26200元;并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宋先兵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