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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万显初与邱兆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4891号原告万显初。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兆大。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显初与被告邱兆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尧与被告邱兆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显初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即墨市辽河一路以南、烟青一级路以东的即国用(2009)第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409.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5万元,原告预交转让金60万元,余款45万元在土地证办好后一次性付清。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土地转让款60万元,但被告至今违约,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将即国用(2009)第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兆大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被告违约,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过户时间,且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将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已经办好,并交给原告。综上,该合同约定不明确,属无效合同,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相互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兆大将其位于即墨市辽河一路以南、烟青一级路以东的即国用(2009)第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409.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万显初,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5万元。被告邱兆大积极协助原告万显初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一切与土地转让的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转让金60万元,余款45万元在土地证办好后一次性付清。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土地转让款60万,并接受了被告场地。后原告为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可将余款立即支付或提存到法院。被告不同意原告该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时间,但这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且原告起诉后,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将剩余土地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予以拒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将被告名下的即国用(2009)第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应予支持。与此同时,原告也应将剩余部分土地转让款于土地使用权过户之日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兆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万显初将即国用(2009)第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409.5平方米的土地过户至原告万显初名下。二、原告万显初于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十日内将剩余土地转让价款450000元支付给被告邱兆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共计5100元,由被告邱兆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金修审判员  张先辉审判员  兰振福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