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连镇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镇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镇溪,又名连振林,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某,广东海信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镇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做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镇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份起,被告人连镇溪从他人手中购得宝信吉公司(已注销),成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先后安排亲属刘信波、连远钛(在逃)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经营。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宝信吉公司在被告人连镇溪的控制下,通过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以销售”冷轧不锈钢”、”废塑料”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励佳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佳精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47,339.49元,税额人民币602,604.45元,从中收取开票手续费牟利共计人民币161,408.93元。收取手续费方式为励佳精工公司将货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宝信吉公司,宝信吉公司扣除5%至6%不等的手续费后,再把货款转到励佳精工公司下属企业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励佳精工模具五金塑胶厂的银行账户上。上述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励佳精工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602,604.65元。2008年3月10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励佳精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下,取得宝信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额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深国税稽罚处(2008)0019)。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连镇溪供述称,2004年5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郑某成,郑某成称要在国内做贸易,由他在香港联系货物,通过国内的公司进口并销售,让其在国内开办公司与他合作。接着,郑某成出资10万元人民币帮其购买了宝信吉公司。宝信吉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宝信吉公司找到有许可经营不锈钢钢材的公司,然后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从香港郑先生开设的公司处进口不锈钢钢材,然后,郑先生联系国内的买方,谈好合作事项后,郑先生或者对方公司先传真合同书到宝信吉公司,由其盖好宝信吉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签名后再传至对方。随后,再按照郑先生的要求,相应开出宝信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对方公司。(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权(系励佳精工公司采购员兼财务员)证实:励佳精工公司和宝信吉公司有过多次的业务往来,都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宝信吉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励佳精工公司支付开票手续费,取得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税款的假业务往来。励佳精工公司共接收宝信吉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60多万元,励佳精工公司根据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额6%左右支付手续费。2、证人陈某文(系励佳精工公司总经理)证实:励佳精工公司和宝信吉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业务往来,励佳精工公司向宝信吉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发票面额5%-6%支付给宝信吉公司手续费。3、证人陈某雄(系励佳精工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励佳精工公司和宝信吉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业务往来,励佳精工公司向宝信吉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向宝信吉公司购买了90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这些增值税发票全部已经抵扣过税款。4、证人黄某珠(系宝信吉公司会计兼报税员)证实:2005年4月,其通过人才市场被连镇溪聘用到宝信吉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连镇溪一姓刘的亲戚,后来法人代表变更为连镇溪的大儿子连远钛;2006年初,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连镇溪本人。公司没有专门的业务员跑业务,日常其也没有看到公司有业务发生,购销合同和外单位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连镇溪拿给其的。5、证人余某芬(系宝信吉公司出纳)证实:2005年2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到宝信吉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信波,后来法人代表变更为连镇溪的大儿子连远钛;2006年初,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连镇溪本人。公司没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平常的业务都是老板连镇溪一人处理的,但与宝信吉公司有资金往来的公司很多。6、证人许某民(系深圳市泛盟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04年7月13日,泛盟公司与宝信吉公司签订了《钢材代理进口协议书》,泛盟公司根据宝信吉公司的要求,在国家规定允许下,提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货款付汇至香港的供应商。2004年至2006年2月期间,泛盟公司共开具6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宝信吉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6630余万元。泛盟公司只负责出具手续,货物进来后报关、接货等都由宝信吉公司负责,其并不知道有无具体货物交易。7、证人林某成证实:其不清楚其身份证有登记成立过公司这一情况,而且资料里留有的其身份证信息是其在2003年年底被盗的旧版身份证;另外资料里的”林某成”也不是其本人签名。8、证人李某贤证实:林某成并未开设过公司,其和林某成同在嘉辉酒楼工作时,林某成的身份证被盗走过。9、证人陈某洲(系励佳模具厂员工)证实:2005年4月份左右某天,励佳精工公司老板陈某雄跟其说要用励佳模具厂的银行账户帮励佳精工公司代收款。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由陈某雄分多次帮助励佳精工公司收取了宝信吉公司汇过来的大约共人民币200多万元的钱款。其对励佳精工公司与宝信吉公司是否有实际货物交易往来并不知情。(三)书证、物证1、《关于深圳市宝信吉实业有限公司涉税线索移送的函》。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连镇溪、连振林身份证复印件。5、深圳市泛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6、泛盟公司与宝信吉公司《钢材代理进口协议书》。7、深圳市泛盟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代理深圳市宝信吉实业有限公司进口部分不锈钢材的情况报告》。8、深圳市宝信吉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9、注册使用身份证复印件。10、连镇溪身份信息。11、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决定书。12、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深圳励佳精工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取证取得的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1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税务稽查调取发票记账凭证。14深圳海关提供的深圳市宝信吉实业有限公司经深圳海关进口商品货物统计数据。15、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宝信吉实业有限公司协查情况说明。16、深圳市国税局提供的宝信吉公司进销项情况,相关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及注册登记信息。17、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深圳市宝信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18、深圳市励佳模具五金塑胶厂、深圳市励佳精工有限公司、深圳凌杰陶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镇溪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宝信吉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知道相关的货物交易是否虚假,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证人证言不符,而且在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抽象危险犯,只要求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就可以构成,不要求必须骗得国家税款,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连镇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连镇溪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连镇溪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连镇溪作为宝信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连镇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表明,上诉人连镇溪作为宝信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仅招聘员工,还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指使其员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且虚开的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他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602,604.65元,数额巨大。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