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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王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王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41、43×××73、43×××06、43×××61。截至2010年1月2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2202.5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本金30236.08元、利息1361.06元,费用605.39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此后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合计3220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于2011年3月16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本金26.25元、利息7963.27元,费用2247.42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1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合计10236.94元。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利息、费用的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3×××41、43×××73、43×××06、43×××61。申请表均附有相应的领用条约。领用合约约定对于申领人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条约还约定了费用的组成及支付方式。被告取得原告为其办理的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及取现,但未及时归还款项。至2010年1月27日,已结欠本金30236.08元、利息1361.06元、费用605.39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6日还款15000元、15300元,截止至2011年3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6.25元、利息7963.27元,费用2247.4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部分本息未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26.25元、利息7963.27元,费用2247.42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1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合计1023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605元,实际收取56元,由王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