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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高伟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伟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良。委托代理人郑若阳、周勤。被告高伟和。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伟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若阳、周勤、被告高伟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承建浙江援建的青川县陈家坝支铁街改造工程,被告高伟和于2009年7月到该工地上班,双方协商工资按时薪10元/小时,多劳多得。被告工作不足一月就因工受伤。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积极安排被告入院治疗,2009年9月14日治疗终结,但医嘱仍需卧床休息无法继续承担建设工地高强度的工作,原告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积极与被告协商就其工伤待遇一次性赔付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3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关于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在完全合法、和平、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0年12月16日,被告违反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劳动仲裁向原告主张赔付工伤待遇。2011年1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裁字(2010)第2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等合计83654.5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仍需支付被告53654.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司毫不考虑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的基本事实,且在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确定伤残待遇的赔付标准等问题上未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是一份错误的裁决。故原告认为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照上述裁决履行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关于工伤待遇赔偿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5365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该份裁决的第一页存在明显的错误,上面写到“本案申请人高伟和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良”,但赵国良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协议书、收条,欲证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3、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已发的事实,原告从未承认被告每月工资是3000元,被告工资是按时计算的,按照标准工资计算,应为每月1700元左右。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全额出勤的情况发放了工资。4、护理费收条,欲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护理费将近7000元。5、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的事实。6、餐费及火车票,欲证明医疗终结后,由于被告不能再继续从事建筑工地的工作,公司安排专人护送被告回家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高伟和辩称,2011年1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裁字(2010)第266号裁决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被告医疗期限内签订的,当时被告伤情并未稳定,协议书是在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各项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劳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及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评定并没有异议,故应当据此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原告提出应当依据浙江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及杭州市规定进行赔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在劳动仲裁委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高伟和伤(亡)性质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伤残程度鉴定表,欲证明被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劳动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裁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维持。证据2中的协议书是被告在2009年9月14日还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后被迫签订的,原告强迫被告放弃仲裁,放弃工伤认定,放弃提出诉讼和投诉。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从明细上可以看出,7月份被告工作5天,工资为500元,8月份工资为3050元,9月份工1400元,从三份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每天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3000元。对证据4被告不知情,但当时确实有两个护工在帮忙,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回家后卧床休息仍需要护理,且护理费用是相当高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餐费是被告所付,车费由原告支付,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的伤情相当严重,原告安排了4个人将被告抬上火车,2个人陪被告回家,从四川到杭州往返一次的车旅费用约1000元左右。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六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尤其在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时间,虽然法律规定了计算停工留薪的最长时间为12个月,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未及时进行工伤认定,故计算到鉴定的时间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存在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到原告承建的青川县陈家坝支铁街改造工程工地上班,双方约定工资按时计算,每小时10元,多劳多得。2009年8月8日,被告因开挖的土方突然坍塌而受伤。经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原告支付。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赔偿款30000元,此笔费用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住宿费等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所规定的一切费用。二、上述费用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有本人签字的收条。三、被告高伟和放弃对原告的其他权利请求,自愿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请求增加赔偿,也不得申请仲裁、工伤认定、提起诉讼或投诉。四、本协议经各方充分协商,各方均已明确本协议的内容和协议各条款所表述的含意,并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在本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6月30日,四川省广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高伟和伤(亡)性质认定决定》,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四川省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6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1060元和差旅费3626.5元。申请人的其它申请事项本委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365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申请人实际须支付申请人53654.5元。该款项被申请人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申请人。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被告7月份出勤50个小时,应发工资500元,实发300元;8月份出勤305小时,应发工资3050元,实发2950元;9月份出勤140小时,应发工资1400元,实发1400元。再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80元,杭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差旅费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了赔偿款后,被告是否仍有权按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签订协议时原告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其伤残鉴定尚未进行,协议中并未涉及伤残待遇的赔偿,如果双方约定的赔偿远远低于被告应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对被告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被告应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12个月,共计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虽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截止时间到2009年9月14日,但其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向原告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可以确认自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因该期间已超过12个月,故按12个月进行计算。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其在2009年8月向被告按全勤发放的工资为3050元,故被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时间为36天,其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确认为24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90元为基数,九级伤残按4个月计算,分别为9160元。5、鉴定费1060元,予以确认。6、差旅费,仲裁裁决书确认为3626.5元,原、被告对该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3654.5,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53654.5元。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关于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53654.5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高伟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二、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高伟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三、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高伟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四、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高伟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五、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高伟和支付鉴定费1060元、差旅费3626.5元。六、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8365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高伟和支付5365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