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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朱甲、嘉兴市西猛××纺织有限公司与朱甲、嘉兴市西猛××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朱甲、嘉兴市西猛××纺织有限公司,朱甲,嘉兴市西猛××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甲。被告:嘉兴市西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朱乙。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桥××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甲、嘉兴市西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猛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甲及西猛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日15时30分,被告朱甲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越过中心线与对面原告驾驶的沿平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嘉善县××院、××南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朱甲驾驶的浙f×××××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72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15910元(当庭变更为148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60元、护理费5633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66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甲及西猛纺织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2、我方已向交警队支付了事故款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3、关于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对于部分鉴定费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请求偏高,交通费因没有发票,请求法院酌定;3、车辆修理费认可148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朱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西猛纺织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工商档案材料2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10第0064877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体格检查记录原件2份、使用植入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及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原件各1份、长期医嘱执行单原件1份、cr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原件4份、微生物检验报告单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彩超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急诊ct诊断报告单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3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挂号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先后到嘉善县××院、××南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共花费医药费17249.5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新天成汽车销售出库单1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原件5份,停车费发票5份,浙江省搬运装卸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停车费以及施救费。经质证,三被告对修理费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380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月收入3800元,已经超过了相应的纳税标准。要求原告供纳税证明及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清单某某原告收入情况。7、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左胫骨骨折后恢复尚可,尚未构成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甲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嘉善县交警队缴纳事故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西猛纺织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请求法院到交警队财务核实其在交警大队领取事故款的具体金额。被告西猛纺织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7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原件5份,原告对金额为5800元和9000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3份票据因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该部分的请求,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对被告朱甲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5月2日15时30分。事故地点:平黎线洪溪路口东侧。被告朱甲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越过中心线与对面原告驾驶的沿平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善县××人××院、××南浔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8天。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249.58元。原告之损伤于2011年3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左胫骨骨折后恢复尚可,尚未构成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朱甲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猛纺织公司,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交到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10000元,经本院与嘉善县交警大队财务核实: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676.3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甲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猛纺织公司,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误工费15810.90元、护理费4517.4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2000元;以上合计赔付人民币32928.3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因被告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24033.58元由被告朱甲承担。被告朱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猛纺织公司,事故当天被告朱甲系借用被告西猛纺织公司所有的客车,故应由被告朱甲与被告西猛纺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缺乏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75.29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核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可以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就此提出护理费、误工费偏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49.58元,2、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18天×18元/天=324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75.29元/天×210天=15810.90元,5、护理费75.29元/天×60天=4517.40元,6、交通费核定为600元,7、鉴定费1800元,8、车辆修理费14800元,9、施救费800元,10、停车费160元,合计为5696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29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朱甲和被告嘉兴市西猛××纺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4033.58元,扣除被告朱甲已支付10000元(在嘉善县交警大队余款9323.63元由原告领取),被告应付原告1403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 丽 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