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与李某某、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系夫妻。2010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条,并有被告林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欠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讼。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林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协助户籍查询函原件各一份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身为妻子的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已明确约定借款属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李某某所负的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对本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被告林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林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梁春芬人民陪审员 杨 长 友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