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龙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沈甲、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甲,沈乙,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沈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沈乙、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于2009年3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4月14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甲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沈乙、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三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沈甲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起诉时要求三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甲、沈乙、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1份,证明2008年9月14日被告沈甲到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由被告沈乙、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3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的事实。被告沈甲、沈乙、黄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沈甲、沈乙、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沈甲于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沈乙、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3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之后,被告沈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4月14日止;被告沈乙、黄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甲向原告刘某借款130000元,由被告沈乙、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被告沈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4月14日止,被告沈乙、黄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甲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沈乙、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沈乙、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