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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执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上裕与周良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上裕,周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泰执民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林上裕。被执行人:周良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泰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1月8日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全部未予以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在各银行的帐号均未发现有存款。被执行人仅有私产房屋壹榴座落在罗阳镇景园小区8号已被另案查封尚在处理阶段。现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截止2011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634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执行费56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查封裁定书、房产调查函、银行查询存款回执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仅有私产房屋壹榴座落在罗阳镇景园小区8号已被另案查封尚在处理阶段,待该房产拍卖、变卖成交后,被执行人可参与分配。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温泰执民字第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成庚审 判 员 欧卫忠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清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