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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6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吴甲。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甲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吴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甲曾用名“吴乙”,借条上的“吴乙”即本案被告吴甲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甲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按本金50000元某某率1%自2007年2月15日计算到2010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21000元。再查明,被告吴甲曾用名“吴乙”,吴甲与“吴乙”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应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0元,合计7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人民陪审员  邵汉泉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