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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河××楼××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开始进入被告公司某作,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约定每年工资36000元,平时预支生活费,年终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从2009年开始,长期逃避债务在外,无法联系,被告从2008年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督促下,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甲的兄弟陈乙(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2008、2009年度工资25800元,并加盖单位公章。陈乙表示,等公司资金一旦回笼就发工资,可时至今日,原告仍无法拿到所欠工资。原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某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工资结算单,欠原告工资258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从2002年进入被告浙江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作,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陈乙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5800元,立有工资结算单。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成,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资人民币25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陶敏刚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人民陪审员  池达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