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即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道芳与李世凯、李术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芳,李世凯,李术英,李术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71号原告王道芳,男,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陆天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凯,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术英,女,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世凯之妻。被告李术洪,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王道芳与被告李世凯、李术英、李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天星,被告李世凯、李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芳诉称,2003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黄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款22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4600元,尚欠原告沙款17400元拒付,经原告追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付沙款1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世凯、李术英辩称,我们没有购买原告的黄沙,也不认识原告,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术洪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是和李世凯、李术英合伙;我是李尚金的收料员,李尚金已经将沙款给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李术洪多次购买原告王道芳黄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款22000元,被告李术洪于2003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2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付款4600元,尚欠原告沙款17400元拒付。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术洪欠原告沙款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凯、李术英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术洪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被告李术洪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术洪其他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道芳沙款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道芳对被告李世凯、李术英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李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