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熊某、苏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苏某甲、张某甲、苏某乙、李某、胡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辩护人陈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酒后在本市当湖街道高达制衣厂边上,看到被害人邱某、江某手拉手经过,无故上前将两人的手拉开,后又伙同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木棍和拳脚无故殴打邱某、江某和胡瑞鹿,致使被害人邱某大脑颅内出血,被害人江某左手掌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害人江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在庭审前,七被告人已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七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苏某甲、张某甲、苏某乙、李某、胡某、张某乙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苏某乙、李某、胡某、张某乙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七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七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即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四、被告人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六、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七、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上述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