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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深圳市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因此,潘某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未成就。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经核查,一审期间,双方确认潘某在工伤医疗期满后要求回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亦表示通知潘某回公司工作,但双方因赔偿未处理,潘某实际一直没有回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工作。潘某主张在2010年3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指出潘某至仲裁庭审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提出,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才依法应当享有的待遇。潘某于2010年4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仲裁委依法对此进行了审理,并支持了潘某的诉求。潘某提出支付只有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可以主张的诉求,该诉求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潘某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求的同时,应当视为其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提出了与深圳市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该事实的认定,可以通过潘某在法院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坚持请求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事实可以得到印证。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未成就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所反映存在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定潘某于2010年4月6日解除与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对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偿标准的计算,潘某、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补偿标准的计算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存在有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的地方,原审判决对补偿标准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补偿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一致确定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其出院建议处有注明的”5、住院期间护理2人”,2字确有从1改来的痕迹,但该涂改处盖有医生私章予以确认。对疾病诊断证明书改动的问题,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仅对此提出了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对医院和有关医生对此问题的调查证明及潘某住院期间应当不存在或完全不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经核查,潘某陈述其父母在其住院初期,确实两人一起对他进行全程看护,其后再进行轮流看护。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对此事实未提出反证证明潘某陈述的事实存在虚构或与事实不相符的事实。对此,在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医院对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的改动,应当是潘某当时在住院期间的客观需要,该情形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不存在医院违反规定或潘某存在无理要求的事实,因此,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主张扣减护理费,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潘某主张另行垫付4000元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费用2283.67元。关于4000元垫付治疗费的情况,从票据的本身来看,属于按金收据,其中已明确注明不做报销,结账出院后作废无效,因此,该按金收据根据其用途和有效范围,在超越其用途和有效范围内,则不再属于具有法定有效的支付收据凭证,潘某据此主张支付诉求,显然不能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潘某在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962.17元,其余票据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不予确认。潘某在仲裁和一、二审审理期间,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他费用属于其在治疗期间合理合法的有效支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支付问题。潘某主张工资标准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仲裁和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曾经提出证人证词,但证人并没有按时出庭,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不同意对证词进行质证。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确认没有给潘某发放过工资,但认为潘某为刚入职的普工,按照公司的规定最低为1000元,不可能达到2000元的工资标准。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某的工资标准。对此,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潘某的工作岗位,以2008年深圳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中安装工工种每月工资的中位数标准(1650元/月)作为潘某的月工资标准。该认定意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确定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潘某2008年3月1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1517.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9.31元和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90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73.2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潘某未正式入职满一个月即工伤住院,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潘某至工伤治疗期间结束后,亦未再行到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工作一天,双方再实际履行必要的正常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困难,在潘某工伤治疗期间,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相关的治疗费用,在实践中,潘某工伤治疗期间的权益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损害,因此,本院认为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确属事出有因,不能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简单的归责于任何一方,原审判决对此的处理意见恰当,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潘某请求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明确作出了判决,潘某当庭请求撤销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潘某、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人民币5元、深圳市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