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严增森与水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增森,水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严增森。被告:水伟民。原告严增森诉被告水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增森起诉称:原、被告系原慈溪市印刷厂同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9日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严增森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