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4元,由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