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金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金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焦山。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金某为赚取非法所得,在浙江省宁波市非法购买伪造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在舟山市普陀区、岱山县等地先后共计8次以票面额1%-2.5%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票面额累计达人民币28211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300元。(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金某为了出售伪造的发票,以每枚40元的价格叫他人伪造了“宁波市鄞州三江建材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聚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一枚,意图在伪造的发票上使用,后被民警缴获。(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金某在出售伪造的发票犯罪活动期间,为掩饰身份,避免法律追究,向他人提供其本人照片及虚假姓名“金建军”、出生年月日“1965年8月16日”、住址“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翻身村”等信息,以50的价格叫他人伪造了身份证号码为“3348321196508168187”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伪造的普通发票非法出售给他人,并且为了犯罪活动伪造公司印章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情节严重)、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在第二项指控中,仅前两个印章是其叫人伪造的,并认为其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在第三项指控中,其购买的居民身份证并未使用过,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名亦不成立。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指使他人伪造公司印章是为了进行出售假发票,是牵连犯,不应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金某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不是伪造和变造居民身份证,且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成立。被告人金某出售假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金某为赚取非法所得,明知是伪造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法出售,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在舟山市普陀区、岱山县等地先后8次以票面金额1%-2.5%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票面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8211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300元。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金某为了出售伪造的发票,以每枚40元的价格叫他人伪造了“宁波市鄞州三江建材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聚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一枚,意图在伪造的发票上使用,后被民警缴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9月初至2010年4月初,被告人金某2次向林某达出售伪造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2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015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2、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2次向项某出售伪造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3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21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3、2010年7月初,被告人金某向於仁年出售伪造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12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86779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4、2010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金某2次向王某甲出售伪造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176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5、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金某向顾某出售伪造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003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6、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金某携带伪造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2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500040元,在准备向项某交货前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了伪造的空白发票357份、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23枚、手机2部;被告人金某退赃人民币16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达、项某、於仁年、王某甲、王某乙、邱某、顾某、葛伟的证言,证实他们向被告人金某购买假发票的情况。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舟山市普陀区、岱山县多次出卖假发票及获利的情况,能够与前列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23枚伪造的印章中,“宁波市鄞州三江建材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聚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一枚是其花每枚40元让人刻的,其余21枚都是别人送的,其刻印章是为了卖假发票的时候使用。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证实岱山县公安局送检的363份国税类发票均为假发票。4、岱山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证实岱山县公安局送检的15份国税类发票均为假发票。5、书证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江东区国家税务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证实岱山县公安局扣押的“宁波市鄞州三江建材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聚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一枚系伪造的印章。6、书证邱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凭证、金某银行卡存款/汇款查询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金某的取款录像,证实被告人金某部分出售假发票的交易获利情况。7、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金某的退赃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扣押在案的假发票、伪造的假印章,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案。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金某在出售伪造的发票犯罪活动期间,为掩饰身份,通过电话联系代办假证人,提供其本人照片及虚假姓名“金建军”、出生年月日“1965年8月16日”、住址“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翻身村”等信息,以50元的价格叫代办假证人伪造了身份证号码为“3348321196508168187”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街上的小广告与代办假证人取得联系,并提供相关身份信息,以50元的价格让代办假证人伪造了一张居民身份证。其还供述买假身份证的目的是为了掩饰真实身份。2、物证扣押在案的身份证号码为“3348321196508168187”的身份证及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信息查询单,证实该身份证系假身份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侵犯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二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某伪造公司印章是为了实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属于辅助的手段行为,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才是其最终的目的,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出售假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280余万元,非法获利已超过5000元,属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只是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不是伪造和变造居民身份证,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通过电话联系代办假证人,提供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户籍地址,代办假证人据此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后被告人金某支付相关费用,获得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金某与代办假证人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系雇佣与承揽关系,被告人金某主观上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照片及相关信息,支付费用的行为,与代办假证人均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有部分出售伪造发票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犯罪所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假发票、假身份证及犯罪工具伪造的印章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陈义安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