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因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追求目标不同,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是对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造成双方某某是由于某告在外面有第三者造成的。就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出生证明,证明两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就自己的抗辩,被告举证如下:1.临时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的第三者就是该女子。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与该女子以前有过男女朋友的关系,后面与她发生了借款的事情,现在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相片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的另外一个第三者是相片中的女子。原告质证后认为,以前是的,但现在双方已没有联系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因工作关系自行结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9年3月4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6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遂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对彼此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相对稳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构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事由尚不存在,原、被告如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之情,增加沟通,各自省视自身的缺点和错误,并加以改正,多从家庭和睦和子女利益角度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费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