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李德鍊、王笔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德鍊,王笔,炜辰(厦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李德鍊,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邵建新,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水,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笔,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沙县,现居住泉州市丰泽区东湖凤山东塘头57号。被申请人炜辰(厦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前进村西井。法定代表人林建男,董事长。申请人李德鍊因认为二被申请人王笔、炜辰(厦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编号:软著登字第032768号,登记号:2005SR01267),为防止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转移、销毁侵权产品,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一、对二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著作权的生产车间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二、对二被申请人库存的侵权物品进行清点、查封;三、对二被申请人的侵权物品及专用设备采取保全措施;四、对二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著作权的财务资料、生产指令单据、仓库进出仓记录等凭证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德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采取查封、拍照、勘验、复制、制作笔录等方法,对二被申请人王笔、炜辰(厦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颍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