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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87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龚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商品买卖往来。2008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3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如今原告急需用钱,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83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8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28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