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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绒与潘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认欠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