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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永泰兴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安盈制衣厂、招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永泰兴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安盈制衣厂,招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泰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段南侧南便坦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027031。法定代表人邓荣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雁青、林金爱,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盈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桂丹公路联和段南侧永泰兴投资有限公司18、19、22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406052001944。投资人招安。被告招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泰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兴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盈制衣厂(以下简称安盈制衣厂)、招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淑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勤兴、胡在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盈制衣厂、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永泰兴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11月10日起租赁原告位于南海区罗村街道联和南便坦工业南区四路5、7号厂房商铺,合计租用面积7553平方米,作为其制衣厂场地及工人食宿使用,每月租金合计58608元。从20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560862.45元、水费2900元,被告签下欠条确认,并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从2010年12月起遣散工人停产,至今仍分文未付,继续拖欠原告的租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水电费合共609909.65元;2、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将承租的厂房交回给原告,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46147.2元支付场地使用费(租金)。被告安盈制衣厂、招安没有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证》[南府集用(2005)第090586号]、《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建证(2005)0230号]各1份。证明原告以协议方式向案外人取得用地后经批准自建房产。3、《商铺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和南便坦工业南区四路5、7号厂房商铺,每月租金46147.2元。4、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确认从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欠租金560862.45元、水费2900元。经庭审,被告安盈制衣厂、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被告安盈制衣厂是被告招安于2006年2月16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和南便坦工业南区四路5、7号厂房商铺(以下简称涉讼房产)是原告永泰兴公司以协议方式向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和经济联合社取得用地后经批准自建的房产,但该房产没有办理权属证,��未经验收合格。2008年11月10日,原告将涉讼房产出租予被告安盈制衣厂。2009年5月14日,原告永泰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安盈制衣厂(乙方)补签《商铺、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和南便坦工业南区四路5、7号厂房商铺(建筑面积共45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制衣生产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3年;每月应缴租金及其它费用合共46147.2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先预付180000元给甲方作履行合同的担保金,如乙方依约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合同期满后10天内将担保金退回乙方,如乙方中途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则乙方无权收回担保金等。被告安盈制衣厂从2008年11月10日开始使用涉讼房产作为生产使用。2010年11月20日,被告安盈制衣厂出具函件予原告,内容为“……为减轻经营生产成本,我厂提出几点请求建议:1、以往所欠租金合计560862.45元、水费2900元,可否让我厂分期偿还,具体由双方协定;2、下月起租金按月缴交;3、退还大部分宿舍,打算租用二层(24间房);4、退还饭堂和租用两厂之间的通道”。后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涉讼房产因未经验收合格而不具备出租条件,原告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商铺、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被告安盈制衣厂实际使用了涉讼房产,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房产的使用费予原告,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已收取的租金可折抵租赁物使用费,不再计退。因被告安盈制衣厂一直占用涉讼厂房至今,且尚未交纳从2010年2月至今的使用费,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起至2010年12月的使用费、水费合共609909.6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安盈制衣厂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将承租的涉讼房产腾空、退还予原告,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按46147.2元/月支付场地使用费予原告。被告招安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盈制衣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安盈制衣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安盈制衣厂、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盈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场地使用费、水费合共609909.6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泰兴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盈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和南便坦工业南区四路5、7号厂房商铺腾空、退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泰兴投资有限公司,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按46147.2元/月支付场地使用费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泰兴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招安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盈制衣厂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泰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4.7元(原告已预交9994.7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盈制衣厂、招安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淑玲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