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与程某某、浙江××涂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浙江××涂料有限公司,程某某,浙江××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浙江××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横村镇××村××路。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浙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浙江××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程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8天,2010年7月19日归还,后约定延期至2010年7月30日归还,如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祥瑞公司、大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祥瑞公司、大图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清偿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52961元;二、判令祥瑞公司、大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祥瑞公司、大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7月2日被告程某某、祥瑞公司、大图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农行永康支行账户汇入程某某农某某教支行账户××,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19日止,后约定延期至2010年7月30日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祥瑞公司、大图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2010年7月5日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加盖业务办讫章)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借款6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4、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2961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日,被告程某某由被告祥瑞公司、大图公司担保向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由原告的农行永康支行帐户××汇入被告程某某农某某教支行帐户××,借款期限为18天,2010年7月19日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祥瑞公司、大图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年7月5日,原告将借款6000000元汇入被告程某某指定的上述帐户。后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延期至2010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祥瑞公司、大图公司亦未尽保证义务。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2961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祥瑞公司、大图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祥瑞公司、大图公司亦未尽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6000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7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52961元,并由被告祥瑞公司、大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5‰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961元;三、由被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程某某、浙江××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286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由被告浙江××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博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