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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彩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琴,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为牟利,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民间标会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共组织由赵某、应某、陈某、范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参与的“日日会”四组,共向他们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69.3万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会帐,证人赵某、应某、范某、王某甲、葛某、姜某、王某乙、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志  勇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陈  庭  云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