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与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3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住所地:开化县××东山村。负责人:胡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以下简称大溪边信用社)为与被告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张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负责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溪边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杜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大溪边信用社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大溪边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2月20日,利息343.93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农户最高额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大溪边信用社借款3000元,定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杜某某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大溪边信用社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最高额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人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某未归还原告大溪边信用社借款。截止2010年12月20日,已结欠利息343.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杜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12月20日利息343.93元,其余利息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旗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余雪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