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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宁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宁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宁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12日,被告因家庭经营活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0年12月22日前归还。逾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归还到期债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2分计息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薛某某还款请求,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某某、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相印证。被告宁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宁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2日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宁某某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至今显属不当。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薛某某还款请求及变更支付利息之诉请,系经本院释明后自行处置诉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虞梅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