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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小成与张剑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成,张剑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阳小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剑虹,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小成与被告张剑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小成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小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小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小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洁玲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