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小成与张剑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成,张剑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阳小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剑虹,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小成与被告张剑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小成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小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小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小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洁玲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