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王树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树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兵,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06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姚某带朋友杨某开收割机在当地收割水稻。被告人王树兵和张某1为控制收割市场,向姚某索要保护费未获。2006年10月2日15时许,王树兵、张某1纠集张某2、张某3前往招信镇呼园村,在路边一稻田遇见正在收割的姚某、杨某等人,王树兵、张某1指使张某3、张某2对收割机驾驶员徐某进行殴打,王树兵上前掐住姚某的脖子,张某1向其面部猛击一拳,致其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鼻骨线形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树兵供述;鉴定结论;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树兵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和张某1为控制收割机市场向姚某索要保护费的事实不存在。2.其没有掐姚某的脖子。3.其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明光市原招信镇(现为明光街道办事处)张湾村居民姚某带朋友杨某开收割机在当地收割水稻。被告人王树兵和当地居民张某1(已科刑)向姚某索要保护费被拒绝。2006年10月2日15时许,王树兵、张某1纠集张某2、张某3(均已科刑)前往招信镇呼园村,途中,王树兵、张某1对张某2、张某3讲:如遇到外地收割机在干活,你们上去给拦住,不听话,你们就上去打。后被告人王树兵等人在路边一块稻田遇见正在收割的姚某、杨某等人,王树兵、张某1指使张某3、张某2对收割机驾驶员徐某进行殴打,姚某欲上前阻止时与张某1发生厮打,王树兵上前掐住姚某的脖子,张某1向姚某面部猛击一拳,致其鼻子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鼻骨线形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日午饭后,其和朋友杨某带小徐在呼园地里用收割机收稻子。不一会,王树兵、张某1带两个小伙子到稻田地里。王树兵不要他们收割,看他们还在收割,王树兵指使和其一起来的两个小伙子对收割机驾驶员小徐拳打脚踢,其上去拉架,王树兵上来掐住其脖子,张某1朝其脸上打了一拳,致其鼻子受伤。并证实前几天王树兵和张某1找过其,叫他们收割机每亩给他们5元保护费。他们没有给,所以就来闹事,殴打他们。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日15时许,其开收割机在呼园村收割稻子,两个小伙子拦住其收割机,对其殴打,后被人拉开。后有一个人用胳膊夹住老姚的脖子,另一个人打了老姚面部一拳,致老姚鼻子受伤。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日下午,其和张某3遇到张某1和王树兵。张某1讲到前面有点事给他架势,遇到外地收割机干活,不叫他干,不听话,逮到给我打。王树兵也讲你们给我打,打出事他负责。到了呼园村路边看到一台收割机在收稻子。王树兵和张某1指使其和张某3对开收割机的人拳打脚踢,后王树兵掐住姚某脖子,张某1上去朝姚某鼻子上打了一拳,致姚某鼻子受伤。并证实打人的原因是只要外地收割机来,每亩收5元钱,王树兵和张某1想带收割机去收,从中搞点钱。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日15时许,其和王树兵遇到张某2、张某3,其和王树兵对张某2、张某3讲给他们架势,到前面遇到外地收割机,你们上去拦住,如果不听,你们上去给我打。后遇到姚某在带人收割,其与姚某发生口角,便叫张某2、张某3去停收割机,张某2、张某3和收割机驾驶员打在一起。王树兵上去掐住姚某脖子,其朝姚某面部打了一拳。并证实打人的原因是给王树兵架势,就是想争夺收割市场,收保护费,每亩给5元,主要是王树兵想带收割机搞点钱。5.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日下午2点多钟,其和张某2遇到张某1、王树兵,张某1和王树兵对张某2和其讲给他们架势,到前面遇到外地收割机在干活,你们上去拦住,如果不听,你们上去给我打。后在呼园村路边田里遇到一台收割机在收割,王树兵指使其和张某2对收割机驾驶员殴打,王树兵上去掐住姚某脖子,张某1一拳把姚某鼻子打流血。并证实打人的原因是不想让收割机收割,想争夺收割市场。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日午饭后,其和徐某、姚某用收割机在地里收稻子,突然上来两个年青人,还有一个胖子,那胖子讲给我打。后这三个人对收割机驾驶员拳打脚踢,王树兵搂住姚某,那个胖子朝姚某脸上打了一拳,致姚某鼻子受伤。并证实打人的原因是那胖子前段时间,找过姚某,要每亩地收收割机保护费5元,姚某没有同意,所以他们来打姚某。7.被告人王树兵供述,供认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午饭后其和张某1一起准备去叫收割机。快到呼园村时,遇到张某2和张某3。张某1讲去给他架势,到前面碰到外地收割机就拦下来,如果不听就给我打。其也对张某2和张某3讲如果不听给我打,打出事都是他的。后遇到姚某带的那台收割机。张某1与姚某发生争吵,后来张某1、张某2和张某3就和收割机驾驶员及姚某打了起来。8.鉴定结论: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姚某鼻骨线形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7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在丽水市青田县溪口工业区胜源鞋厂的建筑工地抓获王树兵。10.书证:张某1、张某3、张某2被科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1、张某3、张某2被科刑情况。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树兵出生于1967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王树兵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和张某1向姚某索要保护费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3、张某2、杨某等证言,证实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树兵及张某1向姚某索要保护费被拒绝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树兵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树兵提出其没有掐姚某的脖子的辩解,经查,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还有证人张某1、张某3、张某2等证言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树兵的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兵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王树兵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