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谢某某,女,1979年9月生。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8月生。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时间不长,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各自在外打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婚后双方偶有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6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各自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现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承友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泽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