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惠芳与镇江市大港顺立达染整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惠芳;镇江市大港顺立达染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王惠芳,女,汉族,1956年生。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大港顺立达染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立达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祝赵村。法定代表人陈雨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流、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芳诉被告顺立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顺立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至被告处从事染织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却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却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的双倍工资差额14850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26496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3月正式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应属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顺立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7日。2006年2月下旬左右,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8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在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中,原告坚称自己于2006年2月2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时未满50周岁,被告则称原告于2006年2月底才到单位报到但未正式上班。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即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对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未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人民陪审员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夏 咏 华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