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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宇雄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雄,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14时许,王某2和被告人张宇雄因琐事争执而产生手机赔偿纠纷。次日8时许,王某2和刘某至被告人张宇雄的租住房处,向被告人张宇雄索要手机赔偿费,因双方言语不和而发生冲突,被告人张宇雄即用锄头将王某2、刘某砸倒在地,并用菜刀将刘某划伤。后王某2的父亲王某1闻讯赶来,被告人张宇雄又用锄头将王某1砸倒在地。经鉴定,刘某因本次鼻部被砍伤,创口愈合及伤疤收缩后,现鼻部伤疤仍有4.5厘米,推测受伤当时鼻部创口肯定大于4.5厘米,其所受的伤为轻伤;王某1因本次受伤,在其前额部留下4.4厘米的伤疤,并造成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所受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宇雄已支付给王某1赔偿款人民币5891元。2010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宇雄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刘某、王某2的陈述、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雄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宇雄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