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特辉与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7号原告:徐某,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剑萍,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益女,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因开办汽车修理厂经营缺资在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0年4月3日归还,若不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书面答辩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和借条上签字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将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为开办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借过款。2007年4月6日之前,被告曾与人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因本人不是开厂做生意的料早已退出合伙。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办汽车修理厂缺资在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事实发生在2009年3至4月份,被告朋友俞知谷在原告处借好款,叫被告到原告那里分两次拿取了现金50000元和70000元,当时被告应原告要求分别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明知是俞知谷借款,只让俞知谷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当时原告表示不会向被告要钱的,只向俞知谷去要。此后,俞知谷还钱时,每次把钱交给被告,由被告多次通过银行将款存入原告账户,已归还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违约金计人民币143700元,但原告并未将被告在2009年出具的借条还给俞知谷。2010年3月3日,原告带人找到被告和俞知谷,让被告和俞知谷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以作为上次借款的延续。俞知谷逃跑之前,原告也多次表示不会向被告要钱的。在俞知谷逃跑之后,原告就多次电话向被告父母要钱,直至2010年12月23日,原告带领4个人(包括2个外地人和陆攀攀)直接找到被告及父母,出示了2009年5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在慈溪古塘绿园处以索债为名发生了打架,致被告手机等物品被甩坏,被告用公用电话报案,浒山派出所出警将陆攀攀抓获,其余人均逃走。原告起诉之前,曾多次电话给被告父亲要求协商解决,其目的就是要被告父母还钱。上述情况请法庭能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120000元借款时间发生在2009年3至4月份,是俞知谷让被告到原告处拿取的120000元借款,之后,俞知谷已陆续让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存入原告帐户计人民币143700元,因还有部分利息尚未归还,原告要被告及俞知谷重新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上签了字。被告为证明自己所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6日已退出美鹰汽车服务中心,不再进行汽车修理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据15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3月17日分15次通过银行存入原告帐户计人民币143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存入原告帐户的款项是被告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和利息,与本案的120000元借款无关。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调取了对胡国建、劳其申、胡国鹏、俞知谷、胡某的询问笔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询问笔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胡某、担保人俞知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协议书、借条上均载明借款为12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若不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另查明:被告在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3月17日分15次通过银行存入原告帐户计人民币143700元,其中2010年3月3日之后存入9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银行存款凭据15张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2010年3月17日通过银行存入原告帐户的9800元,因该笔存款发生在2010年3月3日之后,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故该9800元应从本案借款中抵扣。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明知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法律后果。其在原告帐户存入133900元后,又就同一笔借款再次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有悖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102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202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