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胡家坝镇,农民。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袁永清,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以及辩护人袁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齐某某与妻子张某发生口角,将张某推倒在地。11时许,张某的父母张某某、刘某某发现张某身上有灰,遂质问齐某某为何打张某,齐某某不语,张某某便让齐某某找村干部处理此事,齐某某不去,张某某便对齐某某说,你不去把村干部找来处理就别端碗吃饭。齐某某听后非常生气,就往厨房走想去舀饭,刘某某见齐某某非常恼怒,怕齐某某再去打张某,遂跟着齐某某身后来到厨房。齐某某估计刘某某要来撕扯自己,便随手拿起案板上的菜刀想吓唬住刘某某。张某之弟张某甲见状怕齐某某用刀砍伤母亲,遂上前夺刀被齐某某推倒在地,随后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将齐某某围住夺刀,齐某某举刀乱抡,将刘某某砍伤,致使刘某某头部被砍三刀。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系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且主动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金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系家庭琐事所致,其社会危害性小于一般通常的故意伤害,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齐某某以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之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廖忠梅审判员 周元林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雨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