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物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舟山××××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58号原告舟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楼。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舟山××××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初,被告因承揽工程的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14.471吨,共计货款46570.08元。之后,被告以工程亏损为由一直迟延支付钢材款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尚欠原告的钢材款人民币46570.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舟山××××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暂欠普陀振兴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肆万陆仟伍佰柒拾元零捌分正,欠款人张某某,2009年9月12日。”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6570.08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钢材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系口头达成协议并无书面合同,但仍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被催讨后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至今仍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物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6570.08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