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季某某陆续向原告张某某购买五金,同时也偿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5000元,利息11700元(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按1分半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是有发生买卖关系。原来的帐是我跟“道芬”(对方店里记账的人)结算的,我也有付过钱。2010年3月22日打欠条时,我们双方都已经结算清楚了,之后就没有买卖往来。4月9日,原告称帐目自己算错了,又要求我打了2万元的欠条。当时我就说有帐都可以算的,同意先打欠条给她。但是经我核对,这笔2万元实际已经支付。所以,我只欠原告45000元。而且本案是买卖纠纷并不是借贷纠纷,不同意计算利息。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欠条2张:分别为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金额45000元欠条、2010年4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000元。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季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季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4、银行对账单一张;5、记账单一本,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及15日分别转帐支付2万元,2009年11月15日现金支付2万元。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庭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购买五金,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季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因原告主张结算差错,被告季某某又于2010年4月9日补充出具2万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季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已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被告季某某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债务65000元,现主张其中2万元已经支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按月息1分半对欠款计算利息无约定或者法定理由,对利息请求117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为85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6元,被告季某某负担71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张某某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