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虞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虞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虞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对原告洪某某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的合理性委托鉴定。2011年2月24日鉴定结束。2011年3月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均两次参加庭审,被告虞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虞某某驾驶浙L×××××号车在路口转弯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虞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697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6496.07元、护理费1700元、三轮车某某费170元(即被告虞某某支某某分)。被告虞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事故的现场状况,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违规装有助力装置,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陆续垫付了医疗费26496.07元、护理费1700元、修理费170元,要求对该部分赔偿款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本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L×××××号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社保规范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中2010年5月7日的支出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部分发票中腹泻药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为普通外伤,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且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存在病休的误工损失,即使有该误工损失,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本被告认为护理费可按每日40元至50元赔付;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出院小结中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明显为事后添加,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虞某某驾驶浙L×××××号货车在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洪某某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伴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费门诊抢救费1079.40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补液、消肿、健脑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1738.4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至9月7日期间陆某某行门诊治疗,除2010年5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70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外,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为6890.60元。原告治疗过程发生的医疗费中,被告虞某某支付了住院和部分门诊医疗费共26496.27元。2010年3月8日至9月7日,舟山市人民医院共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八份,累计建议休息七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前三个月休息期间均须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由洪对娣护理一个月左右,被告虞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支付给洪对娣护理费500元。原告的三轮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某认,为170元。被告虞某某支付修理费170元。另查明:浙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虞某某,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09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被告虞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提供了片面金额均为2元的无人售票报销凭证135张,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被告虞某某质证认为,对交通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系从同一本上取得。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中多张凭证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全部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进行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酌情确定。为推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被告虞某某提供了出院小结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出院小结“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一栏中原先并无“加强营养支持”的字样。原告质证认为,应以出院小结的原件为准,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虞某某何时复印了出院小结。为进一步证明“加强营养支持”的字样并非原告擅自添加,原告还对出院小结的原件予以证据补强,由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在“加强营养支持”的字样上盖具医疗证明专用章某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同一份证据,原件的证明效力大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关于“加强营养支持”的字样虽在形式上确有瑕疵,但其已予以证据补强,故可对“加强营养支持”的字样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节事实,被告虞某某提供了护理人为陈甲的证明一份,载明:××病人洪某某的护理费1200元,每天40元,共30天。为推翻虞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证明人为夏某某、陈乙的证明一份,载明:在洪某某住院期间由两证明人隔天轮流护理了20天,共向虞某某收取护理费1200元,夏某某之前给虞某某也出过证明,是在虞某某写好内容后签字,每天40元护理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某庭作证,且经审查,两份证明并非同一主体出具,故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纳。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护理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虞某某雇请两人轮流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费1200元,原告未支出护理费。本案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的合理性委托鉴定。2010年2月16日,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40日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9708.47元,两被告虽抗辩票据中有××的药品,但未举证证明,故该抗辩不成立。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由被告虞某某雇人护理,共计花费护理费1700元,根据护理时间为40天的鉴定意见,该项支出未超过按普通护理费标准计算的金额,故该项损失认定为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过标准,结合住院31天的实际,该项损失为9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参照医嘱,本院酌情为2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为18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51.78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存在病休的误工损失,即使有该误工损失,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财产损失,凭据计算为1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本院酌情为5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8110.2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虞某某已实际支付了其中28366.27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虞某某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48110.25元(其中28366.2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虞某某);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59元,由被告虞某某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虞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