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瑞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保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瑞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佛山市保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佛山市瑞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西路28号1幢28-8铺二楼。注册号:440682000112116。法定代表人陈冠全,任经理。被告佛山市保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桂丹路南侧粤丰汽配市场自编第D4幢第134、135号。注册号:440682000171438。法定代表人何成龙。原告佛山市瑞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保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帆公司诉称,原告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佛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至2010年12月16日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170.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公司内部原因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170.4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含HID氙气灯价格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销售佛山照明机动车灯产品及配件签订分销商协议。3、销售单27份。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6月至10月共销售价值53092.4元的货物予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保莫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保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保莫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瑞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销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协议期内就佛山照明HID氙气灯及配件签约金额为10万元,如2010年上半年甲方签约产品的实际购货金额小于2010年年度承诺购货目标的上半年进度指标的60%,自2010年7月起甲方购买签约产品的资格将被取消,如2010年甲方签约产品的实际购货金额小于全年承诺购货目标的60%,2011年本签约产品的经销商协议不再续约;乙方必须按照佛山照明规定的价格体系销售给甲方;(价格及付款)乙方实行佛山照明颁布的标准价,甲方在下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且乙方给予甲方1万元的信用额度,甲方未付乙方货款小于1万元时,甲方订货乙方发货,当甲方未付乙方货款超过1万元时,甲方再进货必须先付款后,乙方才安排发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氙气灯及配件,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廖城、苏曼云、陆振昌、招允江、李金龙等人签收。截至2010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70.4元。该款经原告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另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的员工到原告处提货,然后在原告开出的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次月原告开出对账单,由被告确认。原告开出发票给被告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31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1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保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保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3170.4元元及利息(以53170.4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佛山市瑞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71元、财产保全费552.56元,合共1118.27元(原告已预交1118.27元),由被告佛山市保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尹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