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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花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民初字第2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7、8、9月,原告受雇为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2月13日,双方对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尚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出车报酬清单,确认被告尚有29趟出车报酬合计94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答辩称,费用是事实的,但是已经支付掉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了。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车清单》1份,证明出车时间、次数及金额。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算单3张,证明原、被告已经结过账,被告已经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二、证人毛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4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结清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出车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对其签字确认过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两张没有签字确认的,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毛某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结清工资。因该证人并未看见原、被告双方结账,原告亦未告知证人已结清工资的情况,故对该证人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8、9月间,被告胡某某雇佣原告金某某为其开车。2010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结账,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9400元,扣除实际已支付的5400元,尚有4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认为其已付清工资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