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上海市,宁波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世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沿32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区骆驼街道商场路路口处时,遇被害人徐某由东往西步行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被告人杨某因缺乏对路况的观察且未停车让行,致使发生该货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徐某相撞,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承诺书、暂扣款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测定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能对被害方进行积极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