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德良与赖美英、毛信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美英,毛信动,刘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美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信动。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定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良。委托代理人:龚志峰。上诉人赖美英、毛信动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赖美英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7月6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赖美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赖美英于2009年1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4%结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另外查明,被告赖美英与毛信动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刘德良于2010年7月21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赖美英因经商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7月6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1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赖美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赖美英拒绝还款。由于以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6日起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美英、毛信动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18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即湖北襄樊市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不是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湖北襄樊市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已收回款项129167元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赖美英向原告收取款项合计180000元,有还款期限的约定,经结算后确认利息的利率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应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并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双方为委托关系,因被告赖美英单方与湖北襄樊市鼎泰房产开发公司发生款项来往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合意,故对被告主张的本案双方为委托关系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定的保护范围,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在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予以准许。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向其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2日判决:一、被告赖美英、毛信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计算的利率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5580元,由被告赖美英、毛信动负担。上诉人毛信动、赖美英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的二笔18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经手借给湖北省襄樊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房开公司)的,上诉人只是经办人、代理人。1、本案所涉二笔18万元款项,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收条不反映借贷关系,借条才能反映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赖美英出具的结算清单反映的4点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的对象是鼎泰房开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经办人、代理人。3、在本案借款发生的2008年7月前,被上诉人已通过上诉人多次借款给鼎泰房开公司,这更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明白自己出借的对象是鼎泰房开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4、如果按被上诉人所称本案二笔18万元现金是借给上诉人,月息4分,而由上诉人再借给鼎泰房开公司,那么,上诉人显然没有从中赚取任何息差,没有任何收益,但却要承担巨大的风险,显然根本不符逻辑。二、鼎泰房开公司已通过上诉人归还上诉人129167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德良辩称:一、本案二笔18万元现金是借给上诉人赖美英,与鼎泰房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借钱给鼎泰房开公司,也没有委托上诉人赖美英借钱给鼎泰房开公司。被上诉人与鼎泰公司未签过任何借款合同。至于上诉人赖美英将钱借给鼎泰房开公司,是她自己的事情和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129167元是归还其2008年2月19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本息,与本案借款也没有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美英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载明“经收到刘德良手2008年7月6日壹拾伍万,2008年7月7日叁万元整,合计壹拾捌万元整,借期六个月。”该收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2009年1月上诉人赖美英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记载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本息的金额以及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2分计息。上述二份证据反映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赖美英向被上诉人借款18万元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收取的18万元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将该款出借给鼎泰房开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赖美英于2009年1月份出具的结算单据上明确记载借款本金18万元,而其提供的还款129167元的单据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该还款时间在2009年1月之前,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9167元属于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来往,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收取的18万元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将款项出借给鼎泰房开公司,鼎泰房开公司事后已还款129167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赖美英、毛信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