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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某某、兰某某为与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爱某某、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郑爱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倪某某。被告:郑爱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兰某某为与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日,本院依原告兰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方宅东路24号的房屋和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方宅东路48号的房屋进行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夏建、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2008年下半年,又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09年11月16日,两被告准备离婚,被告郑爱某某重新向某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由两被告出具抵押证明,自愿将坐落于瑞安市××桥浦桥村××楼房抵押给原告,并口头约定2009年11月底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却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抵押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及约定抵押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和借款的事实。6、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两份、银行个人资信证明书一份、银行补制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郑爱某某向某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4是抵押证明,但房屋抵押需向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才能生效,因此不发生抵押的效力,抵押证明上有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均确认向某告借款6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是房屋产权证,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借款6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2008年下半年,又向某告借款30万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郑爱某某重新向某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由两被告出具抵押证明,确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60万元,被告方某某还将本人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桥浦桥村××楼房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1%计算以及两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底偿还借款,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蔡木义人民陪审员夏建人民陪审员陈康雄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记员黄鸥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