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叶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军,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2002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叶军伙同顾伟国、张成国、王红军(均已判刑)为抢工程承包,决定将替安徽人看护工地的四川人“巴子”等人赶跑。2010年1月29日17时许,顾伟国驾驶一辆越野车载着张成国、王红军,被告人叶军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中铁十局的工地,发现被害人王某(在石湫承接工程的安徽人)驾驶的丰田花冠轿车正在往工地方向行驶,认为车上坐的是“巴子”等人,于是顾伟国打电话给杨飞(已判刑)。杨飞带领罗超、田麒(均已判刑)乘坐被告人叶军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赶到现场,在石湫村一路口将王某驾驶的丰田花冠轿车堵住,随后,杨飞、罗超、田麒下车,手持自来水管将该丰田花冠轿车的挡风玻璃等物品敲碎。经鉴定,该丰田花冠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140元。次日下午,张成国打听到“巴子”一伙人出现在石湫工地,顾伟国遂打电话给杨飞及田超(已判刑),杨飞又纠集罗超等人,田超又纠集陈人等人,后被告人叶军伙同顾伟国、杨飞、罗超、陈人、田超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来到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附近的中铁十局疏港公路五标工地,误将正在工地上施工的赵海锋、XX、陆俊斌等人当成是“巴子”一伙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待发现打错人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俊斌肢体及躯干部目前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叶军于2010年11月10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金世界会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02)甬仑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军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军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他人及毁损财物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一定的策划、组织作用,应当对上述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叶军关于其系从犯并且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军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