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75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被告:施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丰食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年17岁。10年前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独自抚养小孩。原告曾于2004年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施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婚生子施某乙于1995年11月26日出生的事实;3.(2004)安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6月15日在原丰食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离家十余年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去向不明。本次诉讼是继200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再一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施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已分居十年有余,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子女的责任,且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仍未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施某乙一直以来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施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原告诉请婚生子随其生活,由其抚养,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子施某乙(1995年11月26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代理陪审员 汤珊珊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