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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董兆明与孙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明,孙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董兆明。委托代理人:周永德,个体工商户。被告:孙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写字楼三楼。负责人:陈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董兆明为诉被告孙炜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德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兆明诉称:2010年4月29日15时,骆庆驾驶被告孙炜的皖N×××××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1KM处,左转弯去西侧路外时妨碍了直行车辆的通行,致原告由此向南正常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诊疗7天,回家治疗5天,医嘱休息3周,共花费医疗费2631.6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车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的人身财产损失,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为此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3300元(住院7天,随访5天,医嘱休息3周,计33,按原告固定收入100元/日计算)、护理费476元(68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凭交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坏1649元、鉴定费100元,计14076.6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通过舒城交管大队三中队查询),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保险及驾驶员资格情况;证据二、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和误工时间;证据三、舒城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皖N×××××号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证据四、舒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一组11张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医疗费2631.6元、损害车辆鉴定费100元;证据五、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舒城飞霞商都小李蔬菜冷冻品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皖N×××××号摩托车为原告所有和原告有固定收入,每天收入为1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孙炜未作辩称。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皖N×××××号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未有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中2010年5月10日医药费的一张票据不予认可,无病历记载,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工资证明不认可,此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就诊交通费。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工资证明,此实是一家个体经营部的证言,其经营者未有出庭作证和提供营业依据,证言仅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二个月,就业及居住的具体情况不明,该份证据缺少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具体乘车时间,但原告交通费确有发生,可酌定为3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5时,骆庆(持机动车驾驶A2证)驾驶被告孙炜所有的皖N×××××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1KM+500M处,左转弯去西侧路外时妨碍了直行车辆的通行,致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董兆明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舒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骆庆违反交通法规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之日,原告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闭合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治疗至2010年5月5日出院,当月5日门诊医嘱:1.休息3周;2.随访等。原告共用去医药费2631.6元。皖N×××××号宗申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所有,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皖N×××××号宗申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报废,损失费用为1649元,鉴定费100元。皖N×××××号轿车,由其车主被告孙炜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09年8月14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有效期一年。事故后,被告孙炜及时保险报案。另查明原告董兆明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董兆明所受到的身体伤害及其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告孙炜的皖N×××××号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由于肇事机动车被告孙炜方负全部责任,且该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原告的请求赔偿款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合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就业和居住,其人身损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护理标准参照其他服务业每天67.95元计算,基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实如下:医疗费2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1273元(住院治疗日至医嘱休息3周结束计33天×38.58元/日计算)、护理费476元(67.95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坏1649元、鉴定费100元;前原告各项损失款计7709.6元,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兆明各项损失款计77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骆庆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郑 青 关注公众号“”